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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
点击率:225;    添加日期 : 2008-06-24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 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保卫机构负责人;(三)专、兼职消防人员;(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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